一、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持有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并由委托人在本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的重大过失、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乱、盗窃、抢劫、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核反应、核爆炸、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非在册执业律师办理的委托业务;
(二)被保险人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业务的;
(三)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超越委托人授权范围的行为所导致委托人的损失;
(四)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在册执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
(五)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六)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被指控对委托人诽谤,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七)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文件、账册、报表等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或盗窃抢夺,但经特别约定加保的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中列明的追溯日期之前发生的疏忽或过失行为;
(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委托业务。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损毁或灭失;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五)间接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免赔额(率)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预交保险费。预交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按被保险人的预计当年业务收入计算预交保险费,待保险期间结束后按实际业务收入计算应收保险费,多退少补。保险期间结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实际业务收入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应收保险费的依据。如需补交保险费,投保人应在十日内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和其在册执业律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有被保险人的在册执业律师数量、人员发生变动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委托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证明律师责任的法律文件、损失清单、引起索赔的在册执业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
(三)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委托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委托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每次事故对法律费用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5%。在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表》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释义
(一)在册执业律师:持有有效的律师执业证书并属于被保险律师事务所的正式在职员工的律师业务从业人员。
(二)委托人:以书面合同委托律师事务所为其办理约定的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的个人或单位。
(三)追溯期:是指保险期间开始前的与保险期间相连续的一段时期,在这段时期内发生事故, 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种事故发生在追溯期之前,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续保时,追溯期规定如下:
1、如果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已有一年,第二年续保时追溯期为一年;
2、如果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已有两年或两年以上,追溯期一般为两年。
除上述定义外,其他专业术语以有关法律法规的解释为准。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短期月费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律师职(执)业责任保险条款补充规定:
保险责任部分
1、第三条修改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并由当事人在本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律师职业责任险扩展条款
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合同的各个部分,若其与保险单的其他规定相冲突,则以本特别条款为准。
〈1〉、错误与遗漏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对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延迟、错误或遗漏申报有关律师所及律师数量的增加或减少、撤消或合并、名称变更、级别的升降变更或其它有关信息而拒负保险责任。
〈2〉、不可控制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责任不因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任何场所无法履行保单或批单中规定的任何保证或条件而受影响。
〈3〉、解除合同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可以随时通知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按日比例收取自保险单开始之日起的已生效保险费。
〈4〉、不使失效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责任不因被保险人不知情的风险增加而失效。
〈5〉、放弃追偿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放弃由于支付保险单项下的赔款而获得的对陕西省律师协会、陕西省律师协会所属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个人的代位追偿权。
〈6〉、抗辩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若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提起损害赔偿要求,经被保险人要求,并与保险人协商,在取得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索赔的抗辩义务(抗辩义务包括但仅限于诉讼)。
〈7〉、预付赔款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时,依据被保险人的要求或理算人的建议,在保费已到帐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估损金额的50%预付赔款。
〈8〉、理算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时,保险人同意,对每次索赔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认定,以陕西省律师协会的业务鉴定委员会或具有律师执业责任相关鉴定工作职能的专门组织对事故的责任及赔偿金额的鉴定为准。
除外责任部分
3、责任免除增加以下内容:
(一)注册执业律师的非执业行为;
(二)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的行为;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四)非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办理的委托业务;
(五)在《保险单》列明和追溯期开始前已离开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办理的委托业务;由于合作范围的特殊性,此处“被保险人”特指陕西省律协。
(六)注册执业律师加入被保险人之前办理的委托业务;
(七)任何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之前已知道的责任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
4、第二十条修改为:自保险凭证签发之日起150日内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全额缴纳保险费。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保险人和其在册执业律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的有关防范律师执业责任风险的合法、可行的建议,经投保人认可后,投保人应当督促被保险人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注册执业律师的数量、人员发生变动时,投保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批改。人员变动在100名以内的,本年度不调整保险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人员增加100名以上的,在第二年续保时按增加人数交纳保险费”
7、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就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8、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 保险单正本(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二)索赔申请、证明律师责任的法律文件、损失清单、引起索赔的在册执业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的复印件(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三)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9、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每次事故对法律费用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20%。
其他事项
10、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保险合同生效后,除《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事由外,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
11、第三十八条释义
(一)在册执业律师修改为:持有有效的律师执业证书并在被保险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三)追溯期修改为:追溯期:是指保险期间开始前的与保险期间相连续的一段时期,在这段时期内发生事故,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种事故发生在追溯期之前,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2、增加条款“定义及解释”
(1)当事人: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律师业务合同的合同关系人。
(2)委托业务:是指被保险人为当事人所提供的国家法律规定不禁止的法律业务。
(3)“立即”的时间概念为24小时;“及时”的时间概念为一周内。
(4)“重大过失”释义,在新保险法修改中对此没有明确,可参照一般法律解释:“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13、本保险框架协议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有冲突的,以框架协议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