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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致齐某某死亡案案例分析
2016-07-21 19:20:03   来源:商洛律师协会   

王某致齐某某死亡案
案例分析
 
案件事实
        王某与齐某某分别系下铺村和安沟村村民,居住地相距约7华里。2015年3月18日下午,两村村民在某交警中队大办公室举行两村合并后的村干部选举,王某与齐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某用头撞击齐某某胸、腹部致齐某某仰面倒地,随即出现鼻孔出血,被在场人扶起。会议结束后,齐某某推着自行车与同村村民马某某相伴回家。当晚21时许,齐某某出现昏迷,被家人送往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医院对症状治疗,4月19日出院。4月20日,齐某某在家死亡。7月23日,经司法鉴定,齐某某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基底节区出血,并发脑、肺部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5年4月21日,王某向准备对其实施抓捕的公安民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
        2015年4月21日,某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王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某县检察院以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而批准对王某依法逮捕。同年8月27日,县公安局以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某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此阶段,律师受王某之妻委托,并征得王某同意后,以王某辩护人身份参与该案处理。律师经过阅卷,会见、调查等一系列工作后,向检察机关提出改变罪名的辩护观点,并阐明理由。检察机关采纳律师的观点,以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某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律师继续担任辩护人,提出王某自首成立,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同时律师又与被害人之子和王某及其近亲属共同协商,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受害方对王某表示谅解。庭审后某县法院以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宣判后没有上诉,没有抗诉,也没有上访。案件终结。王某被交付执行缓刑。

案例分析
        本案事实是清楚的。在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原则问题上,公、检、法和律师认识一致,没有分歧意见。对王某行为如何定性以及适用法律,是办案人员分歧意见的焦点。公安机关的报捕及起诉意见和检察机关的批捕,均以涉嫌故意伤害而给案件定性。律师介入后,从了解案件事实入手,提出加害人与被害人生前并不认识,案件事实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加害方式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被害人死亡后能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事实根据,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得出了王某实施加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是故意的结论。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二者比较容易混淆。因为二者有共同之处。首先,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加害行为。其次,行为人之行为,在客观上都造成 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再次,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再其次,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致人死亡的动机和目的。但是,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上说,二者之间却有着质的区别,二者之间的不同点首先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不同,这是区分这两个罪的关键。刑法上的罪过,指行为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故意伤害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则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就本案来说,王某的主观罪过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其次,要区分一般生活中的故意与刑法中的故意的区别。本案中王某顶撞齐某某的行为是故意的,但这是一般生活中的故意,不是刑法中的故意。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是以伤害为内容的,而王某的行为只是一般生活中故意顶撞,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内容。
        王某的过失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首先是王某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齐某某死亡的结果,其次是王某负有预见的责任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因此,王某的罪名应当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应当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提供
2016年5月5日